法制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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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1 年 8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 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 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 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 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 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 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 8 月 19 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 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 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 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 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 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 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 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 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 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 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 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 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 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 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 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 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 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 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 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 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 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 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 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 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 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 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 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 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 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